商务部关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 2024-06-18 20:10:16 |   作者: 贝博app体育艾弗森代言

      =26) return false; fontSize = fontSize+2; } $(.art-con).css(font-size,fontSize+px); });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进入“征求意见”点击“《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人根据采购机电产品的条件和要求,在全世界内以招标方式邀请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并依规定程序从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的一种国际采购行为。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科技类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作的产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一。

      第三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择优原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四条 商务部是全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相关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调整、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负责认定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负责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负责组建和管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库;负责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电子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平台的监督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商务部指定专门招标网站(以下简称招标网)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的平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应当在招标网上完成招标项目建档、招标过程文件存档和备案、招标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异议投诉、中标结果公告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程序。

      招标网承办单位应当在商务部委托的范围内提供网络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委托范围内事项,不得利用委托范围内事项向有关当事人收取费用。

      (一)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通过招标方式采购本条规定的原产地有可能在中国关境外的(包括已经进入中国境内,但是原产地是中国关境外的)机电产品,必须进行国际招标。已经明确采购产品的原产地在中国关境内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必须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前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国内招标等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八)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不适宜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八条 鼓励采购人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国际招标项目范围内的机电产品。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所招标项目确立、资金到位或资金来源落实并具备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条件后开展国际招标活动。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先获得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审批、核准。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邀请招标方式的文件;其他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由招标人申请相应的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招标人采用委托招标的,应当在商务部认定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名单范围内,自行选择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招标机构为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商务部定期公布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机构名单。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具备编制国际招标文件(中、英文)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相应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要求参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允许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机构从事国际招标业务的人员应当为与本机构依法存在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招标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加以限制。

      招标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招标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前,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上进行项目建档,建档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招标人名称及性质、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机构名称、资金来源及性质、委托招标金额、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主管部门等。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七条 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八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所采购机电产品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评标方法和标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评标一般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技术含量高、工艺或技术方案复杂的大型或成套设备招标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价法进行评标。所有评标方法和标准应当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对潜在投标人公开。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最低评标价法,指在投标满足招标文件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价格评价因素进行评价,确定各投标人的评标价格,并按投标人评标价格由低到高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价法,是指在投标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因素对投标进行综合评价后,按投标人综合评价的优劣分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价法应当由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程序及推荐中标候选人原则等组成。综合评价法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需求,设定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标准,并对每一项评价内容赋予相应的权重。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技术、商务等条款应当清晰、明确、无歧义,不得设立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文件编制内容原则上应当满足三个以上潜在投标人能够参与竞争。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条款(参数)应当加注星号(“*”),并注明如不满足任何一条带星号(“*”)的条款(参数)将被视为不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导致投标被否决。

      构成投标被否决的评标依据除重要条款(参数)不满足外,还可以包括超过一般条款(参数)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评标依据中应当包括: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在允许偏离范围和条款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每个一般技术条款(参数)的偏离加价一般为该设备投标价格的0.5%,最高不得超过该设备投标价格的1%,投标文件中没有单独列出该设备分项报价的,评标价格调整时按投标总价计算;交货期、付款条件等商务条款的偏离加价原则在招标文件中可以另行规定。

      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集中列明招标文件中所有加注星号(“*”)的重要条款(参数)。

      (二)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在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投标文件分项报价允许缺漏项的最大范围或比重,并注明如缺漏项超过允许的最大范围或比重,该投标将被视为实质性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将导致投标被否决。

      (三)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小签的相应内容,其中投标文件的报价部分、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加注“*”的条款或参数,下同)响应等相应内容必须逐页小签。

      (四)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允许的投标货币和报价方式,并注明该条款是否为重要商务条款。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不接受选择性报价或者具有附加条件的报价。

      (五)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六)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依据以及对投标人的业绩、财务、资信和技术参数等要求,不得使用模糊的、无明确界定的术语或指标作为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或以此作为价格调整的依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质提出要求的,应当列明所要求资质的名称及其认定机构和提交证明文件的形式,并要求相应资质在规定的期限内真实有效。

      (七)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布的信用信息作为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的依据。

      (八)招标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能耗、社会责任等有关规定、强制性认证标准以及公认的科学理论。

      (九)招标文件允许联合体投标的,应当明确规定对联合体牵头人和联合体各成员的资格条件及其他相应要求。

      (十)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方案的,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只能提供一个备选方案并注明主选方案,且备选方案的投标价格不得高于主选方案。

      (十一)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计算评标总价时关境内、外产品的计算方法。关境外产品为:CIF(CIP)价+进口环节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关境内产品为:出厂价(含增值税)+消费税(如适用)+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已经进入中国关境内,但是原产地是中国关境外的产品为:销售价(含进口环节税、销售环节增值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有价格调整的,计算评标总价时,应当包含偏离加价。

      (十二)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使用语言的种类。使用两种以上语言的,应当明确当出现表述内容不一致时以何种语言为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组织评标、定标以及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或不可撤销信用证、转账支票、银行即期汇票,也可以是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的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予以提交,可以是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前将招标文件发售稿上传招标网存档。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指定的媒体和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发售的纸质招标文件和电子介质的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另有约定的,出现不一致时以纸质招标文件为准。

      第二十七条 招标公告规定未领购招标文件不得参加投标的,招标文件发售期截止后,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可以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开标前,招标人、招标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上传招标网存档;不足15日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者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涉及到与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原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体和招标网上发布变更公告。

      因异议或投诉处理而导致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招标人延长投标截止时间的,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3日前,将变更时间或地点书面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在招标网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产生)。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参加投标;接受委托参与项目前期咨询和招标文件编制的机构不得参加受托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包投标,共同组成联合体投标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根据自己的商务能力、技术水平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真实的响应。投标文件的所有内容在投标有效期内应当有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对加注星号(“*”)的重要技术参数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技术支持资料。

      技术支持资料以制造商公开发布的印刷资料,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招标文件中允许的其他形式为准,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视为无效技术支持资料。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提供在开标日前3个月内由其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开具的银行资信证明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以前在招标网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以前针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在招标网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在招标网作出答复;需要组织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应当在招标网免费注册,注册时应当在招标网在线填写招投标注册登记表,并将由投标人加盖公章的招投标注册登记表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至招标网;境外投标人提交所在地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投标人无印章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招投标注册登记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未在招标网完成注册的不得参加投标,有特殊原因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应当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地点。投标人可以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销。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不得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包装和密封。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并提交价格变更等相关内容的投标声明的,应与开标一览表一并或者单独密封,并加施明显标记,以便在开标时一并唱出。

      第四十条 招标文件如允许联合体投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包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招标机构。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销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销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除招标人主动要求延长投标有效期且投标人拒绝的情形外,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四十三条 禁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得开标;开标后认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停止评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可以进入两家或一家开标评标。

      计算投标人数量时,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对两家以上集成商或代理商使用相同制造商产品作为其项目包的一部分,且相同产品的价格总和超过该项目包投标价60%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

      对于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可直接进入开标程序,资金提供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的开标一览表、投标声明(价格变更或其他声明)都应当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认可。投标总价中不应当包含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开标时,开标一览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关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为准;开标一览表中同一内容数字和文字表述不一致的,以文字表述为准。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开标时制作开标记录,并在开标后3个工作日内上传招标网存档。

      第四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照本办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所需专家原则上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在招标网上从国家、地方两级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类别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但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其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抽取评标所需的评审专家的时间不得早于开标时间3个工作日;同一项目包评标中,来自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1/3。

      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为实际所需专家人数。一次招标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国际招标项目包,所需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应从国家级专家库中抽取。

      抽取工作应当使用评标专家自动抽取手机短信通知系统。除专家不能参加和应当回避的情形外,不得废弃随机抽取的专家。

      第五十条 与投标人及其制造商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已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且应当主动回避;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机构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当报相应主管部门后及时更换。

      开标前,任何人不得向评标专家透露其即将参与的评标项目招标人、潜在投标人的有关情况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于评标当日报相应主管部门后按照所缺专家的人数重新随机抽取,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当日开始进行评标。如有特殊原因当天不能评标的,应当将投标文件封存,并在开标后48小时内开始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在商务、技术条款均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评标价格最低者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在商务、技术条款均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综合评价最优者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三)除共同组成联合体投标外,不同投标人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

      (六)投标人的投标函、资格证明材料未提供,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方案或者投标报价的,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方案的除外;

      (八)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证金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前款所列材料在开标后不得澄清、后补;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否则将否决投标。

      第五十六条 对经资格预审合格、且商务评标合格的投标人不能再因其资格不合格否决其投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

      (一)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中加注星号(“*”)的重要参数要求或加注星号(“*”)的重要参数无技术资料支持的;

      (四)投标人复制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相关部分内容作为其投标文件中一部分的;

      (一)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依据进行评标。计算评标价格时,对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部分,要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加以调整并说明。投标总价中包含的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产品或服务,在评标时不予核减;

      (二)除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外,计算评标总价时,以货物到达招标人指定到货地点为依据;

      (三)招标文件允许以多种货币投标的,在进行价格评标时,应当以开标当日中国银行总行首次发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现汇卖出价进行投标货币对评标货币的转换以计算评标价格。

      (一)评标办法应当充分考虑每个评价指标所有可能的投标响应,且每一种可能的投标响应应当对应一个明确的评价值,不得对应多个评价值或评价值区间。对于总体设计、总体方案等难以量化比较的评价内容除外,可以采取两步评价方法:

      第一步,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确定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优劣等级,根据优劣等级对应的分值算术平均后确定该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平均等级;第二步,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投标人的平均等级,在对应的分值区间内给出评价值;

      (二)价格评价应当符合低价优先、经济节约的原则,并明确规定评标价格最低的有效投标人将获得价格评价的最高评价值,价格评价的最大可能分值和最小可能分值应当分别为价格满分和零分;

      (三)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综合评价值对各投标人进行排名。综合评价相同的,依照价格、技术、商务、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优先次序,根据分项评价进行排名。

      第六十条 招标文件允许备选方案的,评标委员会对有备选方案的投标人进行评审时,应当以主选方案为准进行评标。备选方案应当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凡提供两个以上备选方案或者未按要求注明主选方案的,该投标应当被否决。凡备选方案的评标价格高于主选方案或者价格得分低于主选方案的,该备选方案将不予采纳。

      第六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技术要求列出供货产品清单和分项报价。投标人投标报价缺漏项超出招标文件允许的范围或比重的,为实质性偏离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缺漏项在招标文件允许的范围或比重内的,评标时应当将其他有效投标中该项的最高价计入其评标总价;签订合同时以投标价为准。

      第六十二条 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需要澄清、说明的内容应当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评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加注星号(“*”)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或加注星号(“*”)的重要技术条款(参数)未提供技术支持资料的,评标委员会不得要求其进行澄清或后补。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六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六十四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委员会的每位成员应当分别填写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意见表(见附件二),评标意见表是评标报告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六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依据评标报告填写《评标结果公示表》,并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招标网上进行评标结果公示。评标结果应当一次性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评标结果公示表》中的内容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名”、“投标人及制造商名称”、“评标价格”和“未进入中标候选人名单的理由”等。每一位投标人未进入中标候选人名单的理由应当按商务、技术和价格评议三个方面在《评标结果公示表》中分别填写,填写的内容应当明确说明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内容。对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 偏离进行价格调整的,在评标结果公示时,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明确公示价格调整的依据、计算方法、投标文件偏离内容及相应的调整金额。

      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评标结果公示表》中的内容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名”、“投标人及制造商名称”、“综合评价值”、“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等大类评价项目的得分”和“未进入中标候选人名单的理由”等。每一位投标人未进入中标候选人名单理由填写的内容应当明确说明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内容。

      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资金提供方报送评标报告,并自获其出具不反对意见之日起3日内在招标网上进行评标结果公示。资金提供方对评标报告有反对意见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及时将资金提供方的意见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并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第六十六条 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后,各方当事人可以按权限通过招标网查看评标结果公示的内容。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应投标人的要求解释公示内容。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期内在招标网上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在招标网上作出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核实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异议答复应当对异议问题逐项说明,但不得涉及其他投标人的投标秘密。未在评标报告中体现的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方面的偏离不能作为答复异议的依据。

      经评标委员会核实,变更原评标结果的,变更后的评标结果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公示。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六十九条 评标结果公示无异议的,公示期结束后该评标结果自动生效并进行中标结果公告;评标结果公示有异议,但是异议答复后10日内无投诉的,异议答复10日后按照异议处理结果进行公告;评标结果公示有投诉的,相应主管部门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后,按照投诉处理决定进行公告。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告后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结果公告后15日内将评标情况的报告(见附件三)提交至相应的主管部门。中标通知书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出。

      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异议或投诉的结果与报送资金提供方的评标报告不一致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按照异议或投诉的结果修改评标报告,并将修改后的评标报告报送资金提供方,获其不反对意见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七十一条 中标结果公告后15日内,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完成该项目包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的存档。存档的内容应当与招标投标实际情况一致。

      第七十二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查确认。

      第七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或中标人不得拒绝或拖延与另一方签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产生)。

      第七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产品来自境外的,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七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七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国际招标过程中,因招标人的采购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等原因,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后,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第七十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委托协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异议及答复等相关资料,以及与评标相关的评标报告、专家评标意见、综合评价法评价原始记录表等资料,并对评标情况和资料严格保密。

      第八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相应主管部门投诉。对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购买招标文件10日内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对就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开标10日内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对就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评标结果公示结束10日内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

      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答复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就异议事项投诉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该项目被网上投诉后3日内,将异议相关材料提交相应的主管部门。

      第八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于投诉期内在招标网在线填写《投诉书》(见附件四)(就异议事项进行投诉的,需提供异议和异议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将由投诉人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人签字并盖章的《投诉书》、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在投诉期内送达相应的主管部门。境外投诉人所在企业无印章的,以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人签字为准。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投诉人应保证其提出投诉内容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纸质投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在招标网上告知投诉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见附件五),并将书面处理决定在招标网上告知投诉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以及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调查并可能影响投诉处理决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需征求资金提供方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一)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事项投诉,其投诉内容在提起投诉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的;

      (三)《投诉书》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签字或盖章,或者未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证明文件的;

      (五)涉及招标评标过程具体细节、其他投标人的商业机密或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具体内容但未能说明内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在招标网上提出的投诉,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投诉书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相应主管部门的。

      第八十四条 在评标结果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出现内容错误、前后矛盾或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形,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当次招标视为无效,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

      第八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诉的内容无法提供充分解释和说明的,主管部门可以责成招标人或招标机构组织专家就投诉的内容进行评审。

      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项投诉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人以上单数评审专家。评审专家不得作为同一项目包的评标专家。

      就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事项投诉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从国家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国家级专家不足时,可由地方级专家库中补充,但国家级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评审专家不得包含参与该项目包评标的专家,并且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标专家人数。

      第八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八十七条 在主管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前,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主管部门,并同时在网上提出撤回投诉申请。已经查实投诉内容成立的,投诉人撤回投诉的行为不影响投诉处理决定。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以及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出决定或处罚。

      (一)投诉汇总统计,包括年度内受到投诉的项目、招标人、招标机构名称和投诉处理结果等;

      (二)招标机构代理项目投诉情况统计,包括年度内项目投诉数量、投诉率及投诉处理结果等;

      (三)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投诉情况统计,包括年度内项目投诉数量、投诉率及有效投诉、不予受理投诉、驳回投诉、不良投诉(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的投诉行为)等;

      (四)违法统计,包括年度内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当事人、项目名称、违法情况和处罚结果。

      第九十一条 招标人对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由相应主管部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

      (五)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六)违反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四)除本办法第九十二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

      第九十四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第九十五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六个月内累计两次,或一年内累计三次的;

      第九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予以警告;并且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第九十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一百条 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除名,同时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告:

      (三)除本办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七)其他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招标网承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由商务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或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可以暂停或取消其委托服务协议,并按照委托合同予以处罚;给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误潜在投标人于投标截止时间前在招标网免费注册的;

      第一百零二条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重新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依照本办法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前一次参与评标的专家不得参与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重新评标的结果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公示。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外,招标人不得擅自决定重新招标或重新评标。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决定。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但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固定资产投资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与机电产品有关的设计、方案、技术等国际招标投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相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日历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办法中CIF、CIP等贸易术语,应该依据国际商会(ICC)现行最新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商务部关于印发

      =26) return false; fontSize = fontSize+2; } $(.art-con).css(font-size,fontSize+px); });

      网站管理:商务部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司技术上的支持: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技术支持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