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界总包虽然名为购销合同且存在协议管辖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实际上为施工应当适用专属管辖

时间: 2024-11-28 01:30:29 |   作者: 新闻资讯

      ,以期达到“从争议解决案例看总包项目管理”的实务效果。碍于篇幅原因,合规管理及建议部分并未摘录,望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虽然名为购销合同且存在协议管辖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实际上为施工合同,应当怎么样确定管辖权?

      2017年4月5日,青海中控公司与浙江汽轮公司签订《青海中控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德令哈50MW太阳能热发电项目工程购销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质量、验收标准、产品责任、合同价款及争议解决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

      青海中控公司主张因设计、制造、建设、交付的设备故障率极高,导致发电站项目工程多次停运,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于是青海中控公司向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起诉浙江汽轮公司,请求判令赔偿因碳刷问题导致的设备停机期间的发电损失,以及发电性能不达标的违约金等。

      本案中,青海中控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与浙江汽轮成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中控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德令哈50MW太阳能热发电项目工程购销合同》17.1对争议解决约定:“如因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引起的任何种类的争议或索赔或分歧(“争议”),包括任何有关本合同的存在、效力或终止的问题,双方应首先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有关存在争议的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争议未以这样的形式解决,则应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滨江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青海中控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德令哈50MW太阳能热发电项目工程购销合同》内容,该案非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故原告应当遵循协议管辖的原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我院无管辖权。

      上诉人要求浙江汽轮公司赔偿其案涉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汽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因碳刷问题导致设备停机期间发电量损失及违约金等问题向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浙江汽轮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以购销合同为名,但其合同性质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认定。浙江汽轮公司为完成合同标的的安装调试义务,介入工程设计,委托实施工程单位进行施工及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具体方案,工程完工后由五方单位共同竣工验收,故案涉汽轮发电机组安装工作具有建设工程属性,且2023年11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108民初4716号民事裁定,已对案涉合同性质作出认定,故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青海省德令哈市,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青海中控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实践中,常常出现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对应的情况,又因为合同类型对于民事诉讼管辖存在重大影响,此时在确定管辖权的时候就可能会产生争议。

      对于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来说,首先应当明确如果双方履行的是包含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竣工验收等建设工程属性的权利义务,那么即便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或“采购合同”等,司法机关仍然会结合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对合同性质作出认定。在认定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之后,在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则必然要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甲方或乙方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同时,对于一些因技术问题而引起的工程质量纠纷,可能还需要在审理过程中对案涉项目的质量、运行效能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别判定评估。因此相关审理将涉及项目现场勘探、鉴定、检测等大量工作,这也可当作论证项目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重要理由。

      因此,需要提醒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注意,在签订合同时需要结合合同性质在符合法律和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协商。若选择仲裁,则必须要格外注意仲裁条款表述的严谨性、准确性,避免因仲裁协议无效而节外生枝;若选择诉讼,则必须要格外注意专属管辖的规定,对诉讼地点、流程作出正确的预判,避免因错误认知产生额外的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王春军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

      担任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广州、南京、厦门、大连/大连国际等地仲裁委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调解员、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专家智库委员与客座教授。常设中国建设工程论坛第十一工作组,第十七工作组召集人。民建北京市委理论委副秘书长,民建朝阳区理论委主任。曾任某建筑施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承办大量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和非诉业务、房地产开发法律服务、园区开发建设法律服务、PPP纠纷解决,在建设工程领域刑事案件辩护和合规也成绩斐然。主要执业领域:一、建工非诉:建工合规、建工专项、建工涉外、建工金融;二、建工争议解决:调解、诉讼、仲裁;三、建工刑案:建工辩护、企业行权,并担任多家大型央企的法律顾问。